关于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问题,1993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就明文通知各地严格禁止。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八条又明确规定,除规定的情形外,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。但是,在近期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,发现少数国家行政机关,有禁不止,甚至有法不依,仍在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,这一现象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。
一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,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。市场经济的含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主经营,其主体应该是国有企业以及非公有制的经济实体。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管理的主要手段是间接调控,正确引导,而不是直接参与,否则,势必造成官商不分,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,有碍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。
二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,给自身也带来很大的危害性。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往往为了局部和眼前利益,违反规定,甚至有法不依,将本行政机关充当经济活动中的担保人,而忽略了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。行政机关因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,如承担连带责任,只能扣划机关工资和业务经费,其结果只会给机关的正常工作带来不良影响。
三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,一旦发生纠纷,给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。充当担保人的行政机关,一般成为纠纷中的诉讼主体,个别行政机关为逃避责任,在诉讼活动中采取消极甚至抵触情绪,给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诸多不便,此类案件的结果,应判决担保行为无效,但因担保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,行政机关往往要负担经济责任。有些行政机关因经费紧张,难以履行判决的义务,造成案件久拖不决,最终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。
笔者认为,行政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,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,行政机关充当保证人的危害性,各级行政部门要有足够的认识,为此,有关部门应该加强法律宣传力度,对有法不依,提供担保而引起纠纷并造成经济损失的,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,情节严重的,要依法追究责任。